2. 關於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侮辱之原因只要與公務有關,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後,始對該公務員予以侮辱,亦可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
(B)侮辱之原因只要與公務有關,縱非於當場予以侮辱,亦可該當侮辱公務員罪
(C)以公職威嚴為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之法益,未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D)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依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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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 B(14), C(48), D(834), E(0) #3407271
統計: A(24), B(14), C(48), D(834), E(0) #3407271
詳解 (共 3 筆)
#6338297
關於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侮辱之原因只要與公務有關,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後,始對該公務員予以侮辱,亦可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
(B) 侮辱之原因只要與公務有關,縱非於當場予以侮辱,亦可該當侮辱公務員罪
| 1.「公務員名譽」法益部分 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如係源於無關公務之其他事由,而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予以公然侮辱;或侮辱之原因雖與公務有關,然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後,始對該公務員予以侮辱,或並非於當場予以侮辱者,則均不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
(C) 以公職威嚴為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之法益,未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 2.「公職威嚴」法益部分 所謂公職威嚴之法益,係指公務員身分或公職本身不受挑戰或質疑之威嚴,而與上開公務員之個人名譽有別。按系爭規定於24年制定時,其立法理由即將公職威嚴列為保護法益。於本件審理中,關係機關雖亦引用上開立法理由,然於其書面意見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並未明白主張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再者,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 |
(D)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依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言
| 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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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公務員罪-合憲性解釋後合憲
1. 首先要討論的是本罪的保護法益為何,在立法理由裡面列有公職威嚴,而司法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則認為另有二: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因此一共有三。
目的上
公職威嚴部分,在目的上應屬違憲
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部分,則因可能因公務員遭受辱罵,而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應屬特別重大公益,屬於正當之立法目的
大法官這邊特別強調的是,這樣的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
侮辱公務員罪-合憲性解釋後合憲
1. 首先要討論的是本罪的保護法益為何,在立法理由裡面列有公職威嚴,而司法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則認為另有二: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因此一共有三。
目的上
公職威嚴部分,在目的上應屬違憲
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部分,則因可能因公務員遭受辱罵,而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應屬特別重大公益,屬於正當之立法目的
大法官這邊特別強調的是,這樣的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
手段上
大法官認為,應適度限縮系爭規定的適用範圍。
大法官認為,若將處罰的範圍限縮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本罪尚不至於與刑法的最後手段性相違背,且在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侮辱」一詞亦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70段至第72段參照),最後做出了合憲的判斷。
大法官認為,應適度限縮系爭規定的適用範圍。
大法官認為,若將處罰的範圍限縮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本罪尚不至於與刑法的最後手段性相違背,且在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侮辱」一詞亦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70段至第72段參照),最後做出了合憲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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