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關於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 5 號(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刑法》第 140 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於此範圍內,始與 《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B)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C)公務員名譽法益非屬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之法益
(D)公職威嚴法益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 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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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9), B(163), C(266), D(53), E(0) #3440201
統計: A(329), B(163), C(266), D(53), E(0) #3440201
詳解 (共 3 筆)
#6477793
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系爭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包含國家法益(公務執行)及公務員個人法益(名譽權),使國家透過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得不受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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