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關於督促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B)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 序發支付命令
(C)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D)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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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26), B(43), C(122), D(112), E(0) #2167587

詳解 (共 1 筆)

#3759072

第 508 條

(B)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12 條

(C)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第 516 條

(D)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第 521 條

(A)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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