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下列何者,非屬於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原因?
(A)當事人之一方,就他方之重婚,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 6 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 逾 2 年者
(B)當事人之一方,就他方對其不堪同居之虐待,自知悉後已逾 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 5 年者
(C)當事人之一方,就他方與第三人之合意性交,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 6 個月,或自 其情事發生後已逾 2 年者
(D)當事人之一方,就他方對其意圖之殺害,自知悉後已逾 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 5 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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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0), B(504), C(193), D(265), E(0) #2018949
統計: A(300), B(504), C(193), D(265), E(0) #2018949
詳解 (共 4 筆)
#3534879
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1053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1054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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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2397
回六樓同學:
題目是「非」屬「不得」申請離婚之事由,就是第1052條規定「可以」申請法院裁判離婚的事由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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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8199
為什麼其它不能申請離婚
感覺情節也都很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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