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共有物分割時,甲之應有部分有乙銀行設定抵押權,依民法 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銀行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B)乙銀行同意分割,其抵押權移存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
(C)乙銀行經甲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抵押權移存於甲所分得 之部分
(D)乙銀行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其抵押權移存於甲所分得 之部分 (出處:民法第 82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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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4 筆)

#3542574

民法 第824-1條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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