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甲、乙、丙共有建地一宗,面積 100 坪,應有部分甲為十分之五,乙為十分之四、丙為十分之一。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丁,以擔保欠款之清償。乙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之建地,訴訟進行中,乙通知丁參加訴訟,丁不予理會。法院判決之分割方法為:建地由甲取得依測量圖所示A 部分(面積 55.6 坪),由乙取得依測量圖所示 B 部分(面積 54.4 坪),甲、乙應各補償丙 55 萬6 千元、54 萬 4 千元。該判決因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丁之抵押權仍按原應有部分存在於 A、B 地,且優先於丙對該二地之法定抵押權
(B)丁之抵押權仍按原應有部分存在於 A、B 地,但劣於丙對該二地之法定抵押權
(C)丁之抵押權移存於 A 地,且優先於丙對該地之法定抵押權
(D)丁之抵押權移存於 A 地,但劣於丙對該地之法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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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 B(30), C(63), D(218), E(0) #906389
統計: A(25), B(30), C(63), D(218), E(0) #906389
詳解 (共 4 筆)
#1434534
所以丙可以優先受償,甲不可以先就丁為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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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2833
第 824-1 條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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