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甲開車,見路邊妙齡女子,出於強制性交犯意強拉該女子上車,行駛至離市區遙遠的山區後,再強灌
該女子烈酒,見女子酒醉,性交得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強拉女子上車,為強制性交行為的著手,與後續強灌女子烈酒,皆是違反該女意願方法而為性 交,故僅成立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B)甲強拉女子上車,非強制性交行為的著手,應成立刑法第 302 條妨害自由罪;強灌女子烈酒,才是 強制性交行為的著手,應成立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C)甲強拉女子上車,非強制性交行為的著手,應成立刑法第 302 條妨害自由罪;強灌女子烈酒,使女 子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應成立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
(D)甲強拉女子上車,非強制性交行為的著手,應成立刑法第 302 條妨害自由罪;強灌女子烈酒,才是 強制性交行為的著手,且以酒類犯之,應成立刑法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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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4), B(495), C(63), D(320), E(0) #2792378
統計: A(274), B(495), C(63), D(320), E(0) #2792378
詳解 (共 4 筆)
#5448066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963 號刑事判決
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至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則上訴人於著手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行為之前,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將被害人強拉帶到廁所或強拉上車載至台東市住處房間,即為另一妨害自由行為,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乃原審未詳予剖析、釐清,將妨害自由與強制性交之行為混合載述 ,致上訴人之強制性交犯行,究係以強制手段,或違反被害 人意願為之,未於事實欄內詳細記載、明白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理由中亦未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故A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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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1944
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至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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