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關於國家賠償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B)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賠償義務機關時起算
(C)因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D)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
統計: A(68), B(184), C(153), D(1121), E(0) #2782110
詳解 (共 10 筆)
民法
第 197 條
國家賠償法第3條屬無過失責任(107.10.02)
一、案例:
甲於上個月駕駛機車行經A縣政府所管理維護B路段時,撞擊道路坑洞摔倒致頭部挫傷骨折,送醫治療,甲以B路段為A縣政府管理之公共設施,該路段留有坑洞,未及時修復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醫藥費,A縣政府則主張該坑洞僅深約3公分,對行車不生影響,與甲受傷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亦無過失,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資為抗辯。問:A縣政府之主張有無理由?
二、解析: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B路段係屬A縣政府所管理維護,且雙方對當時道路有坑洞之事實並不爭執,合先敘明。且查本件車禍經相關卷證及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結果,皆經肯認路中坑洞致使機車摔倒有因果關係,故A縣政府否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足採。又查系爭B路段既留有坑洞,依相關證據顯示現場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致缺乏安全性,即該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
(三)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此對照同法第2條第2項設有「故意或過失」等規定,而第3條則無自明,併予敘明。
三、結論:
本件A縣政府所管理之路段留有坑洞,未及時修復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甲據此主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醫藥費應屬可採,A縣政府主張該坑洞僅深約3公分,對行車不生影響,與甲受傷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亦無過失,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是無理由。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
(蘇珮儀 提供)
(C)公共設施 採無過失主義
公務員 採過失主義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