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關於收養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B)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而停止
(C)養子女於收養認可前已有未成年子女,如得該子女同意,收養效力及於該子女
(D)養子女於收養認可前已有成年子女,如得該子女同意,收養效力及於該子女
統計: A(8), B(154), C(540), D(149), E(0) #980276
詳解 (共 6 筆)
C:養子女於收養認可前已有【未】成年子女,如得該子女同意,收養效力及於該子女
另外一種改法
C:養子女於收養認可前已有【未成年子女】,【如得該子女同意】,收養效力及於該子女 ,建議改法……收養認可前已有【未成年子女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效力及於該子女;此時就不需子女的同意。
民法
第1077條
Ⅰ【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A
Ⅱ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B
Ⅲ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Ⅳ【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C、D
Ⅴ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1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第1076-1條
Ⅰ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Ⅱ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Ⅲ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並且發生如下之效力:
(一)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父母子女之關係)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2、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3、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有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之權利,不受影響。
4、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5、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二)有關養子女之從姓,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之姓氏)
1、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2、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3、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子女從姓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C是未成年子女,D是成年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