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甲夫、乙妻生二子為 A、B;收養一女為 C,C 已婚,C 夫為 D,C、D 生有一子 E。設甲於民國 103 年 2 月間死亡,C 欲拋棄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C 如依法拋棄繼承,由 D、E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B)C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 3 個月內為拋棄繼承
(C)C 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如未通知,C 之拋棄繼承為無效
(D)C 應以書面,向戶政機關為登記,為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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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 B(1333), C(154), D(125), E(0) #2018951

詳解 (共 4 筆)

#3698030
拋棄繼承之效力
1. 對於拋棄繼承人之效力
依民法1175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及拋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起,脫離繼承關係,從而不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 不負擔其債務。然依民法1176條之1拋棄繼承人仍有管理遺產之義務,遺產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後,即自始脫離繼承關係,惟為避免遺產遺失或毀損,故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2. 對於其他繼承人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之歸屬於民法1176條有明文規定,以下一一討論:
(1) 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拋棄繼承權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故其子女不得代位繼承。例如:A死亡,有子甲、乙、配偶B,然甲拋棄繼承,則其應繼分由乙和B均分,每人各為1/2。
(2)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例如:A死亡,由其配偶B和兄弟姐妹甲乙丙丁共同繼承,又甲為拋棄繼承,B之應繼分仍為1/2,乙丙丁之應繼分則由原本的1/8變為1/6。
(3)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4)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例如:A死亡,有子丙丁、配偶C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各為1/3,如配偶拋棄繼承,則丙丁的應繼分變更為各1/2。
(5)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者,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
(6)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7)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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