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下列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地課稅之敘述,何者錯誤?
(A)已規定地價土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得不課徵地價稅
(B)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C)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承者,得全數自遺產總額扣除
(D)贈與二等親內親屬者,不計入贈與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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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 B(32), C(25), D(136), E(0) #1026990

詳解 (共 3 筆)

#1269055

(A)土地稅法 第14條+第22條第1項

(B)農業發展條例 第37條第1項
(C)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第1項
(D)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20條第5款
(D)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第2項


土地稅法

14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22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農業發展條例

37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38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遺產及贈與稅法

20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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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如能舉證並經稽徵機關核認者,得免課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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