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共用部分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 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B)共用部分之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C)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D)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決定為之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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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6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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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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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寓 第6條3款: 管理負責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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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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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
私人筆記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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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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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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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錯誤 第 11 條1.共用部分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