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之撤銷訴權,自債務人行為時起,最遲應於幾年內行使?
(A)1 年
(B)5 年
(C)10 年
(D)15 年
統計: A(836), B(1596), C(2598), D(683), E(0) #524769
詳解 (共 10 筆)
嘉義林管處提訴撤銷贈與及土地移轉登記,台南地院判須撤銷贈與並塗銷土地移轉登記。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5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新聞中溫男過世前兩年訴訟進行中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給父親,有無侵害到債權人林管局的債權為重要原因。
溫男除這5筆土地外,無其他高價值財產,把土地無償送給父親,依民法規定,確妨害嘉義林管處的受償權,判決撤銷贈與行為,土地移轉登記也要塗銷。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受詐欺-撤銷:發現起一年內.表示起不得逾十年
受脅迫-撤銷:終止起一年內.表示起不得逾十年
| 第 92 條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93 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甲將A地出售並交負於乙之後,又將同地出售於丙並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丙可主張乙是無權占有
(B)乙可聲請法院撤銷甲、丙間之詐害行為
(C)乙可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甲損害賠償
(D)如丙係故意乙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乙,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100 年 - 100年一般警察人員-法學知識#5097答案:B
非以財產為標的(如勞務契約)或一物二賣情況不屬於詐害行為
補充代位權:債權人得依民法聲請法院撤銷之詐害行為這是債權保全其中之一,另一個為代位權(如甲欠乙100萬,丙也欠甲100萬,當甲還不出乙錢,又不向丙討債,此時乙可向丙要求還給甲,甲才有能力還給乙),都是為了防止債務人屆時還不出債務之一種保障,積極(贈與或買賣)或消極(以自己的財產替他人擔保)減少財產,也就是說如果當債務人故意脫產之行為,不想還債權人,法律給予債權人可行使之權利,但前提是債務人之財產不足以還債時,才可以行使,且在知悉1年內,自發生10年內為之。(參照民法242~245)
B.民法第87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下列何者,屬於債權人得依民法聲請法院撤銷之詐害行為:
(A)債務人非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
(B)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
(C)債務人所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之行為
(D)債務人就已經存在之對他人之債務,事後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行為
100 年 - 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四等法續篇#4584答案:D
D.你欠我錢,居然還將房子設定抵押權給你弟弟,分明是假的,我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行為。
民法第244條詐害行為撤銷權之探討 詳細例子參考:http://www.public.com.tw/epaper/20160120/a.htm
按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要件有:
(一)債務人有為侵害債權之法律行為(即詐害行為);
(二)債權人之債權成立於侵害債權行為之前;
(三)債務人因其侵害債權行為而陷於無資力;
(四)侵害行為須以財產為標的(第244條第3項前段);
(五)債權人之債權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第244條第3項後段);
(六)債務人之侵害債權行為「有償行為」時,須以債務人及受益人行為時明知者為限。 債權人原則上應於債務人任意不清償其債務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之總財產中取償,藉以獲得滿足。而吾人賦予債權人可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一方面雖係欲藉以防止債務人財產不當減少,確保債權時限之可能性;惟另一方面,似對債務人財產處分自由有所干預,亦將有害於債務人與受益人或轉得人間之交易安全。
民法第244條
第一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二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三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四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對於民法第244條之舉例說明如下 :
甲欠乙1000萬,不過甲的資產是有1500萬,但是該資產並非都是現金,可能是古董700萬不動產800萬。
*民法第244條第一項 :如果甲把該古董「無償贈與」( 即「無償行為」 ) 丙,那甲的資產可能只剩800萬,將不夠還乙的錢,所以為了保障乙的債權,固允許「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
*民法第244條第二項 : 如果甲是把該古董與土地賣給丙,而且賣得很便宜,可能只賣了500萬,那麼甲的資產將不夠還乙,所以有害於乙的債權,因此乙應該也可以請求撤銷,可是這樣一來有害於交易安全,畢竟丙也不一定知道買該古董跟土地會有害乙的債權,如果要求丙要事先調查清楚才能買的話,那有害於交易安全大矣,所以在權衡「交易安全」跟「債權保護」的價值下,故法條規定僅在丙知道該有償行為損害乙的債權時得撤銷,但是在前項,由於是無償行為,丙並不會有所損失,所以不論丙是否知情並不會對交易安全造成太大的影響。
*民法第244條第三項 : 則是說如果甲不是賣古董跟土地,而「非以財產」為「標的」,那就「不會侵害」到乙的「債權」。另外假如甲另外還有其他的資產,而欠乙的不是錢,而是該古董,那麼即使甲用有償無償行為交易該古董給丙(一物二賣),乙都「不能撤銷」,因為甲「有足夠的錢賠」給乙,且債務人甲的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此例為古董)為標的之債權,不適用撤銷之規定。
*民法第244條第四項 : 是說,如果丙又轉給不知情的丁那麼就不能向丁請求。
債權詐害行為:知悉1年,自行為起10年
定義:指債務人因下列行為而減弱其清償力,並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
1.積極地減少財產:財產之贈與或廉售 2.消極地增加債務:承擔債務或保證。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要旨: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且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