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之撤銷訴權,自債務人行為時起,最遲應於幾年內行使?
(A)1 年
(B)5 年
(C)10 年
(D)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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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36), B(1596), C(2598), D(683), E(0) #524769

詳解 (共 10 筆)

#825105
實際例子

92年間阿里山森林小火車翻車事件,造成重大傷亡,擔任檢車士溫男涉業務疏失被嘉義地院判刑3年確定。林管處賠償1億4908萬多元給受害乘客、家屬並達成和解。林管處轉向溫男方面求償,但溫男在95年7月身亡,嘉義地院判溫男的繼承人應連帶賠償3727萬餘元給林管處。林管處說,溫男在過世前兩年將名下5筆土地贈與父親,企圖逃避賠償責任,損害林管處的受償權,要求法官撤銷贈與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
嘉義林管處提訴撤銷贈與及土地移轉登記,台南地院判須撤銷贈與並塗銷土地移轉登記。
有以上的案例在來看法條比較能了解法條內容

民法第244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5條
前條撤銷權,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新聞中溫男過世前兩年訴訟進行中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給父親,有無侵害到債權人林管局的債權為重要原因。

溫男除這5筆土地外,無其他高價值財產,把土地
無償送給父親,依民法規定,確妨害嘉義林管處的受償權,判決撤銷贈與行為,土地移轉登記也要塗銷。
175
5
#880066
詐害債權=詐欺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56
0
#782039

受詐欺-撤銷:發現起一年內.表示起不得逾十年


受脅迫-撤銷:終止起一年內.表示起不得逾十年

54
0
#768413
第 92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93 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28
0
#767846
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23
0
#770289
1.債害債權=詐欺

2 被詐欺或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之撤銷     不須聲請法院為之,
   但<暴利行為> <社團總會決議程序違法><有害債權人權利行為之撤銷>
   則須以聲請法院已判決撤銷之。

3 "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23
4
#766724
因侵權行為起.以10年內行使
我是這樣記
18
0
#1418165

甲將A地出售並交負於乙之後,又將同地出售於丙並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丙可主張乙是無權占有
(B)
乙可聲請法院撤銷甲、丙間之詐害行為
(C)
乙可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甲損害賠償
(D)
如丙係故意乙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乙,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00 年 - 100年一般警察人員-法學知識#5097答案:B

非以財產為標的(勞務契約)一物二賣情況不屬於詐害行為

補充代位權:債權人得依民法聲請法院撤銷之詐害行為這是債權保全其中之一,另一個為代位權(如甲欠乙100萬,丙也欠甲100萬,當甲還不出乙錢,又不向丙討債,此時乙可向丙要求還給甲,甲才有能力還給乙),都是為了防止債務人屆時還不出債務之一種保障,積極(贈與或買賣)或消極(以自己的財產替他人擔保)減少財產,也就是說如果當債務人故意脫產之行為,不想還債權人,法律給予債權人可行使之權利,但前提是債務人之財產不足以還債時,才可以行使,且在知悉1年內,自發生10年內為之。(參照民法242~245)

B.民法第87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下列何者,屬於債權人得依民法聲請法院撤銷之詐害行為: 
(A)
債務人非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 
(B)
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 
(C)
債務人所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之行為 
(D)
債務人就已經存在之對他人之債務,事後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行為

 100 年 - 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四等法續篇#4584答案:D

D.你欠我錢,居然還將房子設定抵押權給你弟弟,分明是假的,我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行為。

民法第244條詐害行為撤銷權之探討 詳細例子參考:http://www.public.com.tw/epaper/20160120/a.htm

按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要件有:

()債務人有為侵害債權之法律行為(即詐害行為)

()債權人之債權成立於侵害債權行為之前;

()債務人因其侵害債權行為而陷於無資力;

()侵害行為須以財產為標的(244條第3項前段)

()債權人之債權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244條第3項後段)

()債務人之侵害債權行為「有償行為」時,須以債務人及受益人行為時明知者為限。  債權人原則上應於債務人任意不清償其債務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之總財產中取償,藉以獲得滿足。而吾人賦予債權人可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一方面雖係欲藉以防止債務人財產不當減少,確保債權時限之可能性;惟另一方面,似對債務人財產處分自由有所干預,亦將有害於債務人與受益人或轉得人間之交易安全。

民法第244

 第一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二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三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四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對於民法第244條之舉例說明如下 :

甲欠乙1000萬,不過甲的資產是有1500萬,但是該資產並非都是現金,可能是古董700萬不動產800萬。

*民法第244條第一項 :如果甲把該古董「無償贈與」( 即「無償行為」 ) 丙,那甲的資產可能只剩800萬,將不夠還乙的錢,所以為了保障乙的債權,固允許「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

*民法第244條第二項 : 如果甲是把該古董與土地賣給丙,而且賣得很便宜,可能只賣了500萬,那麼甲的資產將不夠還乙,所以有害於乙的債權,因此乙應該也可以請求撤銷,可是這樣一來有害於交易安全,畢竟丙也不一定知道買該古董跟土地會有害乙的債權,如果要求丙要事先調查清楚才能買的話,那有害於交易安全大矣,所以在權衡「交易安全」跟「債權保護」的價值下,故法條規定僅在丙知道該有償行為損害乙的債權時得撤銷但是在前項,由於是無償行為,丙並不會有所損失,所以不論丙是否知情並不會對交易安全造成太大的影響。

*民法第244條第三項 : 則是說如果甲不是賣古董跟土地,而「非以財產」為「標的」,那就「不會侵害」到乙的「債權」。另外假如甲另外還有其他的資產,而欠乙的不是錢,而是該古董,那麼即使甲用有償無償行為交易該古董給丙(一物二賣),乙都「不能撤銷」,因為甲「有足夠的錢賠」給乙,且債務人甲的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此例為古董)為標的之債權,不適用撤銷之規定。

*民法第244條第四項 : 是說,如果丙又轉給不知情的丁那麼就不能向丁請求。

債權詐害行為:知悉1年,自行為起10

定義:指債務人因下列行為而減弱其清償力,並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

 1.積極地減少財產:財產之贈與或廉售  2.消極地增加債務:承擔債務或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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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776
詐害債權,白話就是惡意脫產。例如銀行借錢...
(共 24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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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5087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99年上字第 422 號 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要旨: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且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所以依民法第245條: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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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79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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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45: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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