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下列關於善意取得之敘述,何者錯誤?
(A)受讓後,知悉讓與人無處分權時,仍得主張善意取得
(B)拾得遺失物,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C)占有改定於受讓人受現實交付時,如為善意,得主張善意取得
(D)民法第 949 條規定盜贓物之回復請求權,不以占有人已為善意取得,始得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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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1), B(143), C(168), D(400), E(0) #2792301
統計: A(201), B(143), C(168), D(400), E(0) #2792301
詳解 (共 9 筆)
#5436057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
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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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8601
(A)選項,選項為受讓「後」,非受讓「時」
(D)選項,對惡意受讓人得直接行使767物上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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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5580546
(A) 受讓後,知悉讓與人無處分權時,仍得主張善意取得
(正確。受讓時不知情,即得主張善意,不因事後知情而改變。)
(正確。受讓時不知情,即得主張善意,不因事後知情而改變。)
(B) 拾得遺失物,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正確。民法第949條第1項: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正確。民法第949條第1項: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C) 占有改定於受讓人受現實交付時,如為善意,得主張善意取得
(正確。民法第948條第2項: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修法理由: 二、善意取得,讓與人及受讓人除須有移轉占有之合意外,讓與人並應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原條文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第三項指示交付均得生善意取得之效力,且讓與人均立即喪失占有。惟如依同條第二項之占有改定交付者,因受讓人使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此與原權利人信賴讓與人而使之占有動產完全相同,實難謂受讓人之利益有較諸原權利人者更應保護之理由,故不宜使之立即發生善意取得效力,參考德國民法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者為限,始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交易安全,爰增訂第二項。)
(正確。民法第948條第2項: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修法理由: 二、善意取得,讓與人及受讓人除須有移轉占有之合意外,讓與人並應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原條文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第三項指示交付均得生善意取得之效力,且讓與人均立即喪失占有。惟如依同條第二項之占有改定交付者,因受讓人使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此與原權利人信賴讓與人而使之占有動產完全相同,實難謂受讓人之利益有較諸原權利人者更應保護之理由,故不宜使之立即發生善意取得效力,參考德國民法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者為限,始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以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交易安全,爰增訂第二項。)
(D) 民法第 949 條規定盜贓物之回復請求權,不以占有人已為善意取得,始得請求
(錯誤:民法第949條: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錯誤:民法第949條: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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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8540
D選項,占有人非善意,走767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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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7779
(D)選項,對惡意受讓人得直接行使767物上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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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7535
現行法 (99.02.03)
第 949 條
-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理由
一、善意取得,原占有人得請求返還者,現行條文僅限於盜贓及遺失物,惟德國民法第九百三十五條、瑞士民法第九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等外國立法例,尚及於其他非因權利人之意思而脫離占有之物,例如遺忘物、誤取物等是,為更周延保障原權利人靜的安全,爰擴張適用範圍及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物之占有者。為配合修正,請求回復之人修正為「原占有人」。又請求回復之相對人,現行規定「占有人」之真意係指已符合動產物權善意取得要件之「現占有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為期明確,爰將「占有人」修正為「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並藉以明示本條之適用須符合前條保護規定之意旨。本條爰予修正,並改列為第一項。 二、原占有人行使前項之回復請求權後,回復其物之效果如何,學者間雖有不同見解,惟善意取得占有喪失物之回復乃善意取得之例外,原即重在財產權靜之安全之保障,故以自喪失其占有時起,溯及回復其原來之權利為宜,爰增訂第二項,俾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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