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市議員甲於市議會之議長選舉時,公然亮票,依實務見解,甲之刑責為何?
(A)甲不成立犯罪
(B)甲成立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C)甲成立刑法第 109 條洩漏國防秘密罪
(D)甲成立刑法第 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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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26), B(1208), C(59), D(27), E(0) #2436085

詳解 (共 6 筆)

#4305540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 採否定說,文字修正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 。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 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 (下稱公務秘密)而言。又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 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係議員 依規定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成之 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成之秘密。且議員投票 時究竟圈選何人擔任議長、副議長,或故意投廢票,僅涉及 議員個人政治意向與理念,屬於議員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內 涵,與議長、副議長當選後所具有之職權功能,係屬不同層 次之事項,自不得混為一談。故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 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僅 屬議員本身所保有之秘密,既非國家所保有之秘密,亦與國 家政務或事務無關,自非屬上開公務秘密。若認係屬於上開 公務秘密,則議員不僅於投票時不得有「亮票行為」,於投 票後亦不得私下將其投票圈選之內容告訴家人、朋友或所屬 政黨同志,否則亦觸犯該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 罪,顯屬過苛,益徵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 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應非屬上開公 務秘密。從而,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 、副議長時之「亮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五條,暨公 民投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對於投票人之「 亮票行為」,雖均有處罰之規定,但刑法之妨害投票罪章以 及其他現行法令,對於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 舉議長、副議長之「亮票行為」,既均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得任意將議員投票選舉議 長、副議長時,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擴張解釋屬上開公 務秘密,進而對其「亮票行為」加以處罰。

三、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無記名投票」之目的,係在維護選舉程序之公正與結果 之正確性,其作用在於保護投票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賦予 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並非課以其對於投票圈選內容保密 之義務。若投票權人於投票時自願將其所圈選之內容以公開 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此應屬其自願放棄秘密投票自由之 行為,除刑法對此項「亮票行為」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外,不 能將此項行為視為「洩密行為」而加以處罰。又直轄市、縣 (市)議員應對選民及所屬政黨負責,故該等議員於投票選 舉議長、副議長時若有故意「亮票行為」,其動機有可能係 為迎合選民監督或出於政黨之要求所致,未必與金錢或暴力 介入有關。至於議員「亮票行為」是否適當,雖有爭議,然 在未有刑法明文規範之前,宜由議會內部紀律加以處理,司 法權不應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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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5919

議會選舉屬於議會期間之議事程序,不屬於正式選舉,故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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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6211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庭決議採否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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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6512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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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3968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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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8071
好像某一年的地方五等有考過 106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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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3 筆)

私人筆記#324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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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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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754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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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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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2573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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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決議: 採否定說,文字修正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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