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下列何者於利用他人著作時無需明示出處?
(A)因立法或行政目的重製他人著作
(B)因司法目的重製他人著作
(C)因授課需要重製他人著作
(D)圖書館、博物館等就收藏著作之重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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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46), B(902), C(660), D(1910), E(0) #2097232

詳解 (共 4 筆)

#3679493

著作權法

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
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
,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 (A)
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
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B)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 (C)
,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
,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
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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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3200

根據δ64

δ48圖書館、博物館等就收藏著作之重製 δ51非為營利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 δ54為試題之用得重製他人著作之條件 δ56廣播電視得錄製他人著作之條件 δ59合法電腦程式著作之修改或重製 δ59-1所有權人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所有權, 無需明示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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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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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條(依法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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