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和解之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因試行和解,於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命當事人到場
(B)第三人於任何情形下,不得參加和解
(C)請求繼續審判者,就原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三分之二之裁判費,應再補繳之
(D)當事人不得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
統計: A(60), B(94), C(3196), D(1792), E(0) #2455763
詳解 (共 10 筆)
民事訴訟法 第378條
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84條 當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 第380-1條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訴訟上和解」,係由當事人合意解決其間之紛爭,無庸法院為裁判乃係基於:
1.實體法上「私法自治」之原則。
2.訴訟法上「處分權主義」之表現。
和解之範圍與第三人
(一)範圍
1.原則
(1)「和解」,係以終結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之訴訟為目的。
(2)「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就訴訟標的聲明事項」為限。
2.例外
(1)立法者有鑑於,實務上,時有當事人欲一併解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始願成立和解者,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消弭訟爭之目的,應有承認訴訟上得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事項和解之必要。
(2)因此,立法者於第380條之1增設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以切合實際需求。
(二)第三人
1.立法者有鑑於,訴訟上當事人和解能否成立,時有涉及第三人意見者(例如:「訴訟標的與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有關」或「當事人間須有第三人之參與,始願成立和解」者),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圓滿解決,允許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實有必要。
2.因此,立法者於第377條第2項增設規定:「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以切合實際需求。
3.又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如和解不成立時,該第三人仍非訴訟當事人。
所謂「執行名義」,是指債權人據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是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如何的公文書。有了執行名義,債權人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也才可以根據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又執行名義以法律列舉明定者為限,不得由當事人合意創設,也不可以類推解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得為執行名義者,共有六種,分別為如下所示,所以除了該條所規定者外,不得為執行名義。
1.確定之終局判決。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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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377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民380-1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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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題:
訴訟上和解為隨時且無範圍(已聲明 + 未聲明),一經成立,與確定判決同效(380-1未聲明、第三人除外)並取得執行名義。
6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敘述,何者錯誤?
(A)受命法官得隨時試行和解
(B)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
(C)和解成立者,法院應依和解內容為判決
(D)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A)法院於事實審階段,應隨時試行和解
(B)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C)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應向司法事務官以書面聲請加入和解,但應先繳交和解費用
(D)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依職權命當事人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