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罰鍰未依限繳納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時,其管轄之敘述下列何者最正確?
(A)應移送被處罰人所在地之行政執行分署為處分機關。
(B)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分署為執行機關。
(C)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執行分署轄區者,應移被處罰人所在地之行政執行分署。
(D)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以被處罰人住居所之行政執行分署為之。
統計: A(1062), B(1785), C(428), D(489), E(0) #2673719
詳解 (共 3 筆)
第 20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A)應移送被處罰人所在地之行政執行分署為處分機關。
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6&flno=4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本法 (行政執行法) 第4條第1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4
行政執行法 第 4 條
I.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II.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V(B)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分署為執行機關。
正確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
(C)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執行分署轄區者,應移被處罰人所在地之行政執行分署。
得向其中任1行政執行分署為之。
(D)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以被處罰人住居所之行政執行分署為之。
由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6&flno=20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I.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1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1行政執行處為之。
(B) (C)
II.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D)
III.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