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下列何者非屬公法事件?
(A)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墊償雇主積欠工資後之代位求償
(B)私立大學勒令學生退學
(C)對於私立大學教師升等不通過決定
(D)人民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經否准所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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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05), B(311), C(681), D(503), E(0) #3184766
統計: A(2705), B(311), C(681), D(503), E(0) #3184766
詳解 (共 10 筆)
#6001379
釋字第595號解釋文
(前略) 勞保局依法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 (以下簡稱工資債權) 」,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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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7847
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
墊償基金之資金來源乃由雇主負責繳納,其墊償行為並非以國庫財產提供人民公法上給付,而是以基金管理者之身分,將企業主共同集資形成之基金提供經營不善企業之勞工確實獲得上開積欠工資之保障,蓋勞工保險局於墊償勞工後,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其債權範圍、內容與原來之私法上工資債權具相同性質
墊償基金之資金來源乃由雇主負責繳納,其墊償行為並非以國庫財產提供人民公法上給付,而是以基金管理者之身分,將企業主共同集資形成之基金提供經營不善企業之勞工確實獲得上開積欠工資之保障,蓋勞工保險局於墊償勞工後,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其債權範圍、內容與原來之私法上工資債權具相同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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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7664
D釋字772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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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釋字448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釋字773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所為之公開標售,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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