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針對軍法判決之特別救濟案,軍事審判法規定,僅許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 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B)針對公立大學就不續聘教師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最高行政法院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 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C)針對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 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 訟權之意旨
(D)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不符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
統計: A(755), B(260), C(188), D(243), E(0) #3517952
詳解 (共 10 筆)
【出處: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 主文一+理由書的第21段】
==>理由:
【出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主文】
【出處: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 主文一】
【出處: 司法院釋字第805號 解釋文】
參考資料: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10005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09958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09994
司法院釋字第805號 解釋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86
A)
在軍法審判裡,有一種「特別救濟」規定:
如果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判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他可以主張這個判決違背法律,
再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這樣的設計,是為了保障人民有上訴、救濟的權利,
跟憲法保障的「訴訟權」是一致的。
? 結論:這樣規定 合憲。
(B)
如果公立大學決定「不再續聘某位教師」,教師去申訴,結果申訴決定還是維持不續聘,那老師就不能再提行政訴訟來挑戰這個申訴決定。最高行政法院的解釋就是:這樣的規定等於把老師告訴法院的權利卡掉了,違反了憲法保障的「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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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在偵查時,律師有權在場協助,並且做筆記或記錄。如果限制或禁止律師在場或做筆記,等於剝奪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透過律師向法院喊冤、請求救濟的機會。這樣違反了憲法第 16 條保障的「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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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未成年人受害人(還有他的法定代理人)在少年保護事件或相關程序中,應該要有機會在法院表達意見。如果法律完全沒給他們這種機會,就違反了憲法所要求的「正當法律程序」,剝奪了受害人參與程序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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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憲判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05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 181條第 5 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 9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時,除將「被告」修正為「當事人」外,其規範意旨相同),尚難謂與(A)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015號判決,得依本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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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判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29日 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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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判字第7號 判決日期111年05月27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二、於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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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805號 110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其他少年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妥適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於完成修法前,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 白話翻譯: 以前軍人被軍隊法院判刑後,法律規定只有判「有期徒刑」的人才能向一般法院上訴。
- 關鍵點: 大法官認為軍人也是人,軍事審判也是司法的一種,所以所有的軍法判決(不限於有期徒刑)只要不服,在平時都應該要有機會向一般法院請求救濟。
- 為何錯誤: 選項寫「僅許...有期徒刑...與保障意旨有違」這句話本身符合大法官解釋,但這題是要選敘述錯誤的。事實上,(A) 選項的文字描述正確反映了釋字 436 的結論,但在法律邏輯上,它漏掉了「死刑、無期徒刑」也應該可以上訴。最重要的是,根據 112 年司特三等法學知識的標準答案,這題 (A) 因為敘述與實務解釋的細節或範圍不完全精確而被列為答案(通常是因為法條修正後,這部分的爭點已隨時代演進)。
- 白話翻譯: 學校不續聘老師,老師去申訴,結果申訴被駁回。以前行政法院認為「這是學校內部的事,法院不管」。
- 關鍵點: 憲法法庭現在說:老師的飯碗被砸了是大事!如果老師不服再申訴的結果,一定要准許老師去打行政訴訟。之前禁止老師去法院告學校的做法是違憲的。
- 白話翻譯: 律師陪被告去檢察官那裡問話,如果檢察官不准律師記筆記,或是把律師趕出去,以前律師跟被告只能摸摸鼻子認了,沒地方告狀。
- 關鍵點: 憲法法庭說:如果律師的權利被限制,卻沒有給他們去法院抗議(聲明不服)的管道,這就違反了訴訟權。
- 白話翻譯: 壞少年做了壞事,法院在開保護事件庭時,以前沒規定一定要讓「被害人」出來講話。
- 關鍵點: 憲法法庭認為:被害人是受傷最重的人,卻不能在法庭上表達意見,這對被害人很不公平。法律漏掉規範被害人到庭陳述的權利,這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
(B)、(C)、(D) 都是近年來最夯的「憲法法庭判決」,核心都在講:「以前法律不讓人去法院告的事,現在大法官/憲法法庭都說這樣不對,一定要讓人有告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