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關於刑之酌科及加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B)未滿 18 歲或滿 80 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C)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D)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 1 日之時間或不滿 1 元之額數者,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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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34), B(415), C(383), D(1081), E(0) #2796679
統計: A(2534), B(415), C(383), D(1081), E(0) #2796679
詳解 (共 10 筆)
#5206313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63 條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第 64 條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第 65 條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6 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 67 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 68 條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 69 條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 70 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 71 條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 72 條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 73 條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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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6531
A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B
第 63 條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C
第 71 條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D
第 72 條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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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8220
筆記:
(A)必減是舊法之規定,新法原則上是得減。+ 若內容有錯誤請於本樓留言區告知,會立即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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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2965
To要考警特的同學們
社維法的自首是「必」減輕喔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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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5482
得減輕其刑,非一律減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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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2162
刑法62 得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貪汙治罪條例8 應減免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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