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有關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補償」之敘述,下列何者不屬之?
(A)徵收公告兩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
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
(B)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C)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
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D)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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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1), B(17), C(20), D(21), E(0) #951084
統計: A(201), B(17), C(20), D(21), E(0) #951084
詳解 (共 1 筆)
#1291214
A→時間錯誤(2年應改為1年)
| 第 34-1 條 | 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 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 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 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前項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
| 31 條 |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
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
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33 條 |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 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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