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出賣人一物二賣,並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給第二個買受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對於標的物已售與他人,第二個買受人如果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第二個買賣契約無效
(B)出賣人對第一個買受人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C)出賣人及第二個買受人,必須對第一個買受人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D)第一個買受人可以主張撤銷第二個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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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17), B(4161), C(464), D(484), E(0) #3127107

詳解 (共 6 筆)

#5915433

出賣人透過物權行為移轉標的物於第二位買受人,則標的物所有權即移轉至第二位買受人(不論第二位買受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出賣人與第一位買受人有成立買賣契約),
第一位買受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能向出賣人主張,要求出賣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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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6268
  • 第 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A)兩個買賣契約均有效
  • 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C)
  • 30上1253: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移轉物所有權。(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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