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縣長辭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副縣長應隨同離職
(B)副縣長應繼任為縣長
(C)副縣長應代行縣長職權,至完成該屆縣長補選為止
(D)副縣長應代行縣長職權,至該屆縣長任期結束為止
統計: A(704), B(4), C(116), D(36), E(0) #2687206
詳解 (共 3 筆)
依地方制度法56條規定: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
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補充地方制度法第82條:
(辭職、去職、死亡,因副市長隨同離職,故由上級派員代理)
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
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
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
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
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
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
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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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 |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13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12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
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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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直轄市長 |
縣市長 |
鄉鎮市長 |
村里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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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職務 |
行政院 |
內政部 |
縣政府 |
鄉鎮市區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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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 |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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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 |
如經改判無罪時,或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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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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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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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 |
縣市議員、縣市長 |
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 |
村里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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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職權或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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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通知直轄市議會 |
內政部 通知縣市議會 |
縣政府 通知鄉民代表會 |
鄉鎮市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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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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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予撤銷 |
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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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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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職務 |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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