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依實務見解,下列甲之行為,何者不構成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A)甲持螺絲起子卸下他人機車車牌供自己使用
(B)甲、乙、丙三人約定至公園行竊之計畫,嗣後由乙、丙二人實行
(C)甲於白天侵入住宅行竊
(D)甲在飛機內竊取隔壁乘客乙之護照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61), B(744), C(47), D(117), E(0) #2792387
統計: A(161), B(744), C(47), D(117), E(0) #2792387
詳解 (共 6 筆)
#5448115
(B) 甲、乙、丙三人約定至公園行竊之計畫,嗣後由乙、丙二人實行
ㅤㅤ
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40
0
#6574119
選項 A 補充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 5253 號 |
|---|---|
| 裁判日期: | 民國 79 年 12 月 13 日 |
| 相關法條: |
|
| 要 旨: |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