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17 歲之甲與未滿 14 歲之女子乙性交,經乙父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以甲犯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罪,
提起公訴。審理中,甲父除為甲選任丙律師為辯護人外,並以書狀陳明其為甲之輔佐人。下列敘述,
何者錯誤?
(A)甲父雖非辯護人,但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B)乙父為證明甲之犯罪行為,得直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C)甲父得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
(D)丙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關時,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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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256), C(92), D(113), E(0) #906328
統計: A(14), B(256), C(92), D(113), E(0) #906328
詳解 (共 5 筆)
#5031639
163第四項(109.1.15新增)
告訴人得就調查證據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調查證據。
故告訴人乙父仍應向檢察官請求,非直接向法院。
D:94台上1998
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
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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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1092
第 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但沒提到是否要透過檢察官
只有當事人(自訴人、被告、檢察官)可直接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其他關係人如被告、被告代理人,應經過檢察官協助,由檢察官依163-1,以書狀提書向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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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2477
第 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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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029
噢,原來第1項是跟檢察官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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