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如何處理?
(A)仍應重新申報繳納
(B)僅就營利所得扣抵
(C)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D)可視為薪資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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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1), B(125), C(1898), D(40), E(0) #2032380

詳解 (共 3 筆)

#3668916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4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

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

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

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

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

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

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

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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