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有關刑法第 315 條之 1 所規定之竊視竊聽竊錄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條文所稱之工具或設備,例如:樓梯
(B)條文所稱之非公開活動,例如:在浴室洗澡
(C)條文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例如:女性裙底
(D)條文所稱之非公開談話,例如:情侶在旅館房間內的談情說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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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53), B(59), C(118), D(383), E(0) #2436094

詳解 (共 5 筆)

#4226235
樓梯並無擴張感官功能,如視覺聽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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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6482
【背 景】
臺北市一名男子多次在女廁偷窺他人如廁,落網後由於男子身上的手機並無任何偷拍的照片或影片,檢方無法以刑法第315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起訴,僅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處以罰鍰。2011年司法官考試亦以本罪為題,問題乃房東租雅房給女學生,在浴室外鑿了小洞偷窺是否有刑事責任?正確答案為無刑事責任,當時亦引起熱烈討論。

 

工具的解釋乃能夠擴張人類視覺與聽覺之工具,舉凡望遠鏡、竊聽器、錄影機或是具拍照錄影功能之手機皆可,惟一般認為眼鏡不屬於本罪要件所指涉的工具,蓋眼鏡乃矯正視力至正常範圍,而非擴張超越一般人視覺與聽覺能力之工具。一般常見的案例是,使用肉眼或是耳朵窺探皆不能以本罪相繩。從前述立法理由說明可知,立法者有意以使用工具作為刑事可罰性與行政不法性之區分門檻,故常見的以肉眼偷窺不成立本罪之爭議,並非法律適用錯誤,而是立法論上應討論之問題,即使道德上有瑕疵,若去除使用工具之要件,在故意的認定、客觀要件適用甚至舉證上都可能會出現待深入解決探討之問題。

 

節錄自:https://www.angle.com.tw/news/post.aspx?ip=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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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9685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5-1 條(妨害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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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6518
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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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3390

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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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3 筆)

私人筆記#6754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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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4105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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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315-1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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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3243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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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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