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下列有關禁止性別歧視之論述,何者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A)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 在此限
(B)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若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 離職或留職停薪,該規定或約定之效力未定
(C)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得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
(D)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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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316), C(45), D(5), E(0) #2593350
統計: A(19), B(316), C(45), D(5), E(0) #2593350
詳解 (共 2 筆)
#5980831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 (A)
﹝1﹞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9條 (D)
﹝1﹞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0條
﹝1﹞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C)
﹝2﹞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
﹝1﹞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2﹞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B)
﹝3﹞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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