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下列關於民法上[ 損害賠償]的敘述,何者錯誤:
(A)人格權受侵害只有慰撫金[ 精神上的損害賠償 ]
(B)財產權受侵害不會有慰撫金[ 精神上的損害賠償 ]
(C)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
(D)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可以讓與或繼承
統計: A(2741), B(857), C(342), D(396), E(0) #190393
詳解 (共 10 筆)
財產權受侵害 只有損害賠償,無精神慰撫金, 可以讓與或繼承
(A)人格權受侵害只有慰撫金 ( 精神上的損害賠償 ) ~錯誤。
~解析 :
⊙《民法》第18條 ( 人格權之保護 )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換言之,「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慰撫金」 ( 精神上的損害賠償 )。
※但須特別注意的是《民法》第184條( 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 )是請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基礎規定」,但因「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受到第18條第二項之限制,必須法律有特別規定,因此並非所有「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均能「請求慰撫金」。
(B)財產權受侵害不會有慰撫金 ( 精神上的損害賠償 ) ~正確。
~解析 :
⊙《民法》第195條第一項 ( 侵害人格及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限制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故「只有」此等「人格權」被「侵害」時,才「得請求慰撫金」喔 ! 例如,「所有權」是屬於「財產權」,故「沒有慰撫金可請求」。
(C)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正確。
(D)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可以讓與或繼承~正確。
~解析 :
依「權利」的「內容」來區分 :(「財產權」與「非財產權」)
一、第一款區分標準 :
「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的人格、身分是否可以分離、是否具有財產上價值。
(一)「財產權」是指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的人格、身分「可以分離」、「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權利;
(二)「非財產權」是指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的人格、身分「不可分離」、「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權利。
二、第二款區分實益 :
(一)「非財產權」(人格權 )具有「專屬性」與「不可讓與性」,亦即指「慰撫金」→「不可以讓與」或「不可以繼承」;
(二) 而「財產權」原則上相反,亦即指「損害賠償」→「原則上可以讓與」或「可以繼承」。
[ 資料來源 : www.eyebook.com.tw/books/1GC02/1GC02-CON.pdf ]
~精修 (一 ) :
一、我國《民法》對「侵權行為」的「規範」,以《民法》第184條為「重心」,該條第一項前段採「概括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
二、而此「權利」可區分為「人格權」、「物權」、「身分權」等。
三、所謂「人格權」,指「一般人格權」而言,乃關於「人」之「價值」與「尊嚴」的「權利」;而「特別人格權」則是由「一般人格權」所「衍生」出,經「具體化」的「個別人格權」,可再分為「法定」與「未法定」兩種。
四、就「侵權行為法」的「發展歷史」而言,「侵權行為法」對「人格權」的「保護」首重「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接著擴及「名譽」及「隱私」。
(一)《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二)《民法》第184條是請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基礎規定,但因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受到第18條第二項之限制,必須法律有特別規定,因此並非所有「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均能「請求慰撫金」。
(三)《民法》第194條就「侵害生命權」。
(四)《民法》第195條是就「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五)《民法》第19條則為「姓名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
(六)由此可知,「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信用」、「隱私」、「貞操」是「法定」的「特別人格權」;除此之以外的「其他人格法益,而其情節重大者」,是針對「其他未經法律明定」之「人格權」受「侵害」而設之「限縮要件」,必須視「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及「所受侵害」之「嚴重程度」而定,避免浮濫,這一部份「人格權」將會隨著「人民」對「人格自覺」、「社會進步」及「侵害增加」,擴大其保護範圍,「肖像權」即為「法律未明定」而「普遍認其為重要」之「人格法益」者。
[ 參考資料 : 【相關網址】 ]
「財產」上「損失」,「不能」請求「撫慰金」: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幾天前的新聞報導:國家交響樂團的陳姓第一小提琴手,在97年的12月15日,與在大醫院任主任職的張姓女醫師舉行結婚典禮,男女雙方不只是門當戶對, 而且才貌雙全,是一場珠聯璧合難得一見的婚禮。婚禮進行中,安排有專業的音樂演出,親友與名人的祝福,具有高度的紀念性。錄影是這場盛事不可或缺的配套, 他們找了一家專業的攝影公司來錄影。但是,令人想不到的是這家攝影公司,事後竟無法交出製作的錄影帶,原來當日拍攝的錄影帶,被工作人員不小心遺失了。這 可惹惱新婚的陳姓夫婦,他們原冀望留供珍藏、欣賞的美好鏡頭,竟全化為烏有。於是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請求判決攝影公司在他們結婚週年那天,補 拍結婚鏡頭。錄影帶的遺失,對他們的精神,造成莫大的痛苦!要求攝影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9萬元。
→ 這案件的被告攝影公司是有依照契約內容,在陳姓夫婦婚禮與婚宴當天派員到場錄影,只是錄影人員不小心將拍攝的錄影帶遺失,沒有辦法照約定將拍攝的錄影帶交付原告,又沒有其他方法可以取代,這種情形在《民法》上稱為「給付不能」。負有「給付義務」的「債務人」也就是攝影公司,發生「給付不能」的「事由」,如果「事由」的「責任」應該歸屬「債務人」的話,「債權人」可以依《民法》民法第226條第一項的規定,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損害」。至於賠償的範圍,這部分的法條沒有規定,但規定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的第216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也「未規定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
另外契約當事人遇到對方有「給付不能」的情形,可以依《民法》第256條的規定,「解除所訂的契約」。「契約經過解除」,「雙方當事人」都有「回復原狀」的「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一方已經受領他方給付的物,依這法條的規定,都要歸還他方;如果受領的是金錢,還要自受領這天開始,計算法定利息,一併歸還。上面兩點都是「債務人」有「給付不能」的情事時,「債權人」可以「從中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權利來行使」。
這案件的「債權人」選擇了「損害賠償」,結果法院只判決賠償15000元。就原告來說,祇是把自已付出去的錢要回來。等於白忙一場!另外,這案件原告還要求被告賠償69萬元的「精神慰撫金」。結果如何?新聞報導隻字未提。就整篇報導來看,既已提到法院只判准賠償15000元,未提到有「精神慰撫金」的賠償數額,可見「精神慰撫金」部分,已為法院駁回。判決理由對此應有交代。可能是撰稿的記者先生認為既未准許,理由就無關重要,無須再提。或者是篇幅所限,無法作詳細報導。但這對喜歡追根究柢,求知心切的讀者來說,無異是剝奪了他們知的權利。為了滿足他們對知的渴望,這裡特就《民法》有關「精神慰撫金」的「賠償」的「規定」,作扼要說明。
在我國的《民法》中,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人格權」,包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等。「被害人」雖「未受到財產上損害」,依《民法》債編第195條第一項的規定,「也可以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的金額」,這便是所謂的「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因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同時「人格權」也受到「侵害」,依《民法》第227條之一的規定,準用第195條之規定,可以要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問題是,陳姓夫婦並未指出有那些「人格權」受到「侵害」?光是說錄影帶遺失,造成精神上痛苦。那只是在財產權「債」的關係上打轉,不能贏得「精神慰撫金」的「賠償」,那是必然的結果!
[本文從法務部全球資訊網中摘錄,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精修 (二) : 法條之補充 :
⊙《民法》第184條 ( 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條 ( 人格權之保護 )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 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 ( 侵害人格及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限制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條 ( 姓名權之保護 )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人格權受侵害~
財產上請求損害賠償 OR 非財產上請求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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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請教
如果被侵害的客體是財產(前面說的是人格權屬非財產)
那麼有非財產上的請求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