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採取攔停人、車、船之職權措施,其法律性質之敘述,下列何者最正確?
(A)行政命令。
(B)行政指導。
(C)行政處分。
(D)事實行為。
統計: A(224), B(28), C(1899), D(1553), E(0) #2673728
詳解 (共 5 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I.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法定上】、【實定法上】、【組織法上】、【形式意義】、形式上的警察)
II.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 1. 查證身分、2.鑑識身分、3.蒐集資料、4.通知、5.管束、6.驅離、7.直接強制、8.物之扣留、9.保管、10.變賣、11.拍賣、12.銷毀、13.使用、14.處置、15.限制使用、16.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 17. 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III.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所列的17項具體警察職權,其法律性質都是「當下」「已執行完畢」的「行政處分」
【廣義】的警察:釋字588、憲法第8條、功能上、作用法上、【學理上】、【實質意義】的警察。
【狹義】的警察:【法定上】、【實定法上】、【組織法上】、【形式意義】、形式上的警察、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警察法 第 9 條)。
例如: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 條 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113年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139827-1620f-1.html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111%2c%e4%b8%8a%2c675%2c20240411%2c1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上訴人廖程葦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新聞稿
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7條規定,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所得採取的必要措施,乃至依同法第8條規定對於交通工具所採行的攔停、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措施,核其法律性質屬於「事實行為」。
本條採行措施性質:
本條採行攔停交通工具、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號碼、要求駕駛接受酒精濃度檢定等,其性質均屬行政處分之下令處分,人民有接受履行之義務
(參考警察法規(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馬心韻、林煥木、陳裕琛,2019年1月,2版 第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