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關於多數人訴訟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B)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經選定後, 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C)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不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需再行補選
(D)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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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0), B(205), C(2756), D(234), E(0) #1856634
統計: A(110), B(205), C(2756), D(234), E(0) #1856634
詳解 (共 5 筆)
#3198061
第 44 條..A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第 41 條..B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 43 條..C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 44-3 條..D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前項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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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5546
C
4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n被訴。n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n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43.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n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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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6254
第 44 條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第 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 43 條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 44-3 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前項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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