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審理民事訴訟事件的法官有下列那一種情形,不屬於法定應自行迴避的事由?
(A)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的前審裁判
(B)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的更審前裁判
(C)曾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有五親等內姻親關係
(D)法官的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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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6), B(2761), C(248), D(268), E(0) #1856638
統計: A(86), B(2761), C(248), D(268), E(0) #1856638
詳解 (共 9 筆)
#2980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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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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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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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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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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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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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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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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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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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6287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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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0756
我有疑問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56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256)
解釋日期
民國 79年4月4日
解釋爭點
參與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應否自行迴避?其迴避次數有無限制?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
為什麼B 不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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