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政黨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政黨為人民之政治性結社團體,受憲法結社自由之保障
(B)政黨之目的,危害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得由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
(C)政黨在民主競爭下,享有公平參與選舉及平等接近使用各種公共資源之機會
(D)政黨經營營利事業,受憲法保障,法律不得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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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 B(16), C(2), D(604), E(0) #3288909

詳解 (共 4 筆)

#6186005
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政黨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政黨為人民之政治性結社團體,受憲法結社自由之保障✔️
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政黨是人民基於共同政治理念組成的政治性結社,自然受憲法結社自由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亦肯認此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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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政黨之目的,危害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得由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5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第6項規定:「前項情形,由主管機關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這明確賦予憲法法庭解散違憲政黨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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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政黨在民主競爭下,享有公平參與選舉及平等接近使用各種公共資源之機會✔️
為確保民主政治的健全運作,政黨應享有公平參與政治競爭的機會,包括公平參與選舉及平等使用公共資源(如公共媒體時段、競選補助等)。這是政黨功能正常發揮的必要條件,也是憲法保障政黨地位的意涵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81號、第435號解釋等都隱含此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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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政黨經營營利事業,受憲法保障,法律不得限制政黨法第 23 條,政黨不得經營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政黨法第 23 條 (政黨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禁止)

政黨不得經營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立法理由      

一、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至排除該種營利行為,係考量其收入已列為政黨合法收入;且此種政黨行為係基於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有銷售行為之收入,與一般營利行為有別。至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銷售行為,包括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用品、書籍、刊物或以銷售餐券或以義賣方式募集政治獻金等行為,均屬之。

二、又就政黨本質而言,無論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均不符合其存立目的,爰本條禁止規定,自包括「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在內。至所稱經營係指對於該營利事業擁有實質控制或具有控制能力,或者擔任該營利事業負責人。所稱投資係指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設立營利事業或為前二者提供一定期間之貸款等相關行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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