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法規範差別待遇之合憲性審查標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規範採取性別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者,因係以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應採嚴格審查
(B)法規範就僅父或母為原住民者,附加「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之要求, 因未涉及原住民身分認同之重要基本權利,應採中度審查
(C)法規範以媒合是否涉及跨國(境)婚姻為分類,而對跨國(境)婚姻媒合給予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 未涉及可疑分類,亦未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應採中度審查
(D)法規範將特定犯罪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係屬刑事立法政策之選擇,其因此與其他非告訴乃論之罪形成之差別待遇,應採寬鬆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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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5), B(45), C(69), D(256), E(0) #3288910
統計: A(265), B(45), C(69), D(256), E(0) #3288910
詳解 (共 9 筆)
#6437807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法規範差別待遇之合憲性審查標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法規範採取性別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者,因係以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應採嚴格審查❌
法規範若以「性別」此種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為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807號解釋中明確揭示,應採取中度標準從嚴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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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807號 110 年 08 月 20 日 理由書 ....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
惟法規範如採取性別之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因係以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本院即應採中度標準從嚴審查(本院釋字第365號解釋參照)。
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為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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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法規範就僅父或母為原住民者,附加「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之要求, 因未涉及原住民身分認同之重要基本權利,應採中度審查❌
-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中明確指出,關於原住民身分的認定,涉及受憲法保障的「原住民身分認同權」,此為重要的基本權利。
- 該案審查《原住民身分法》中,要求僅父或母一方為原住民之子女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始能取得原住民身分的規定,因其分類涉及「種族或族群」,且關乎重要的基本權利,故應適用最嚴格的「嚴格審查標準」,而非中度審查。選項稱未涉及重要基本權利,且應採中度審查,顯然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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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判決日期111年04月01日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 依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種族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22號、第745號、第750號、第791號及第802號解釋參照)。法規範如採種族分類而有差別待遇,或其差別待遇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本庭應加強審查,而適用嚴格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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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法規範以媒合是否涉及跨國(境)婚姻為分類,而對跨國(境)婚姻媒合給予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 未涉及可疑分類,亦未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應採中度審查❌
此選項的論述本身存在矛盾。若一項差別待遇「未涉及可疑分類,亦未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則應適用標準最低的「寬鬆審查」(即合理關聯性審查)。選項卻稱在此種情況下應採「中度審查」,其前提與結論無法對應,論理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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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802號 110 年 02 月 26 日 理由書
.... 系爭規定一限制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違反者並得依系爭規定二處以罰鍰。至於非跨國(境)婚姻媒合,則不在限制之列,亦無科處罰鍰之規定。可見系爭規定一係以媒合是否涉及跨國(境)婚姻為分類,而對跨國(境)婚姻媒合給予相對不利之上述差別待遇。此項分類未涉及可疑分類,其差別待遇則涉及營利性之業務或契約事項,亦非上開重要基本權利,本院爰採寬鬆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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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法規範將特定犯罪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係屬刑事立法政策之選擇,其因此與其他非告訴乃論之罪形成之差別待遇,應採寬鬆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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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804號 110 年 05 月 21 日 理由書 ....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本有依職權主動追訴之職責。立法者如考量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特殊關係等因素,基於尊重被害人之意願,而就特定犯罪設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屬於刑事立法政策之選擇,其因此與其他非告訴乃論之罪形成之差別待遇,本院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立法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其所採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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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2840
A選項- 113年憲判6:法規範如以性別為差別待遇之標準者,因性別屬個人與生俱來難以改變之特徵,本庭應適用中度標準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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