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甲對於其女友移情別戀一事,懷恨在心。某日,甲將乙誘至甲所有,但無人居住的山中小木屋
中談判,並拿已經置入致命毒料的飲料給乙飲用,乙飲用後,毒發身亡。甲見乙死後,隨即離
開。嗣後,甲將毒死乙之事,告知其友丙。丙告知甲,其將乙之屍體置於山中小屋內,萬一被
發現的話,後果嚴重,勸甲要趕快毀屍滅跡,以免東窗事發,而有牢獄之災。甲經丙提醒後,
急忙趕回山中小屋,放火將乙的屍體連同小木屋一併燒燬。下列關於甲、丙二人刑責之敘述,
何者正確?
(A)甲放火燒燬小木屋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B)甲除了構成殺人罪,另構成損壞屍體罪,由於甲前後二行為,係分別起意,應依刑法第 50
條規定論斷
(C)甲在小木屋毒殺乙死後,隨即離開的行為,該當遺棄屍體罪
(D)丙構成湮滅證據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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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4), B(1282), C(42), D(69), E(0) #1765534
統計: A(64), B(1282), C(42), D(69), E(0) #1765534
詳解 (共 4 筆)
#2744706
C 24上字1519號判例 行為人殺了人離開棄而不顧 沒有移動屍體 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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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5288
(A)甲放火燒燬小木屋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173n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第173條Ⅰ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74條
Ⅰ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甲燒毀甲自己所有,但無人居住的山中小木屋,應試構成174Ⅱ。
(B)甲除了構成殺人罪,另構成損壞屍體罪,由於甲前後二行為,係分別起意,應依刑法第 50 條規定論斷
第271條Ⅰ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47條Ⅰ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題意,甲為免東窗事發而毀屍滅跡,乃係經丙提醒後,是以該犯意是由丙挑起(另行起意),所以應依50條數罪併罰。
(C)甲在小木屋毒殺乙死後,隨即離開的行為,該當遺棄屍體罪
行為人殺人逕自離去,外觀上本就是對屍體棄而不顧,此為殺人的結果,所以不另論遺棄屍體罪。
(D)丙構成湮滅證據罪之幫助犯
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不罰幫助犯(ps.本章完全不罰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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