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關於抗告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就該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縱有不服,亦不得提起抗告
(B)抗告人欲撤回其抗告,應獲得相對人之同意
(C)提起民事再抗告,如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再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前,法院不得僅因其未於法定期間提出再抗告理由書,逕認為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D)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如抗告人復未依 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時,原裁定法院得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3), B(6), C(135), D(141), E(0) #906407

詳解 (共 5 筆)

#2372424

首先,我們要知道,抗告因495之1規定,而準用所有上訴二審、部分上訴第三審規定:
1.A,錯誤,依77之1第4項,訴訟費裁定可抗告,
2.B,錯誤,準用二審的459I規定,抗告人本來就可以在終局前撤回抗告,且沒有但書附帶抗告人同意的適用(實務不承認附帶抗告)
3.C,正確,這是90台抗162判例,意思是說當事人未委任律師逕行再抗告,法院不得駁回。法條是被準用的466之1第4項。
4.D,錯誤,道理很簡單,因為二審的444之1都承認當事人可以不附理由上訴了〔但要之後補委任律師〕,而準用二審的抗告當然可以不請律師先提起,所以法院不能駁回抗告)


28
0
#1433528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原裁定法院不得以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即認為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9
0
#1434684
再抗告依495之1ii準用第三審程序,而有471上訴理由強制提出主義之適用,原則上應依495之1ii準用471i後段,逕予駁回;但實務上依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第 471 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亦即,律師強制代理制之立法目的應優先於上訴理由強制提出主義而受考量,故題示情形,台灣高等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方為適法。樓上說的是「抗告」而不是「再抗告」。
5
0
#4152492
(B) "抗告"原則上無對造,乃對法院或...
(共 47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3
0
#2235478
A第 77-1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
(共 337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