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依《校園霸凌防治準則》所規範,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
由,向學校申復。學校受理後所組成審議小組,應於受理申復後幾日內就申覆結果做成決議,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A)十五日
(B)三十日
(C)四十五日
(D)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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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4), B(405), C(5), D(35), E(0) #2953735
統計: A(184), B(405), C(5), D(35), E(0) #2953735
詳解 (共 3 筆)
#6335017
※重大變革:113年新法已將第 26 條刪除,故檢舉不受理之申復以被行為人向主管機關陳情代替
(意即:不再有申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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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
- 行政救濟為人民因其權益受有公行政之公法上違法或不當行為之侵害,向有權之國家機關請求法律救濟之制度。目前學生或教師申訴,皆要求當事人須具備當事人適格,即必須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才有權提起救濟。 →牽涉到第 18 條刪除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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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八條有關檢舉不受理之申復,理由如下:
- (一) 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判字第四六八號判決略以,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 (二) 承上,不受理通知非行政處分,無受不利益處分直接影響之相對人,爰刪除申復制度,讓行政救濟制度回歸正軌,遵循有權利才有救濟之法理,只有權利受損害之行為人,才有救濟之權利。
- 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八條有關檢舉不受理之申復,理由如下:
- 現行申復制度,讓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皆可提起申復,後續當事人(被行為人或行為人)亦可提起申訴,此雙重救濟設計難以排除學生同時進行申復及申訴程序,又考量校園霸凌事件申復、申訴處理又為同一所學校,若衍生不同的救濟結果又致生爭端。
- 另現行申復制度效果不彰,學校霸凌調查報告與處理結果甫完成,二十日內即便接獲申復申請,學校通常不易做成推翻前次調查結果之申復決定,故無法透過申復制度,達到學校自我檢視並重為適當處置之效果,爰刪除申復,而以被行為人向主管機關陳情代替。惟確認霸凌事件成立 之行為人仍得依照相關救濟程序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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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一:原 第 26 條及第 18 條 內容
原 第 26 條
學校將前條第三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學校受理申復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防制校園霸凌領域之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或實務工作者。
三、原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由學校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原 第 18 條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條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事件管轄學校接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 或檢舉案交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應依本準則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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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二:不論是申請人還是檢舉人,修正後皆稱「檢舉人」
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整理、節錄如下:
一、 (原第 13 條、第 14 條)條次變更(為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註1,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檢舉註2;行為人現任或曾任校長時,應向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檢舉註3。
前項以外人員,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者,得向調查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註5。
檢舉應填具檢舉書,載明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或蓋章: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電話及檢舉日期。
二、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檢舉時,應載明被行為人就讀學校及班級。
三、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當面以言詞向學校檢舉者,學校應協助其填寫檢舉書註4。
學校經大眾傳播媒體、警政機關、醫療或衛生福利機關(構)等之報導、通知或陳情而知悉者,視同檢舉。
學校不得因被行為人或任何人檢舉或協助他人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註6。
調查學校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教育法令規定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為調查學校。調查學校已停辦者,由行為人現所屬學校為調查學校,行為人無現所屬學校者,由行為時學校之主管機關為事件管轄機關註7。
註1法定代理人如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時(如行方不明、入獄服刑),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增列「實際照顧者」,以符實務需求。
註2調查程序之啟動,按主體區分為「申請」與 「檢舉」,惟二者之調查程序及調查後之處理並無差別,爰修正為「檢舉」。
註3增列行為人現為或曾為校長,應向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檢舉。
註4避免學校紀錄與檢舉人陳述之落差,造成後續紛爭,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另第四項增訂學校協助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填寫檢舉書之機制。
註5導入旁觀者正義概念,明定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任何人,得填具檢舉書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
註6增訂第六項,強化揭弊者保護。
註7增訂第七項,明定調查學校因合併或停辦之管轄權歸屬。
註7增訂第七項,明定調查學校因合併或停辦之管轄權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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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第 13 條
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 (以下簡稱調查學校) 申請調查。任何人知悉前項事件時,得依規定程序向學校檢舉之。 學校經大眾傳播媒體、警政機關、醫療或衛生福利機關(構)等 之報導、通知或陳情而知悉者,視同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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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第 14 條
校園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學校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者,除學校已知悉有霸凌情事者外,得不予受理。前項書面或依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霸凌人之就讀學校、班級。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申請人及受委任人姓名、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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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教育部防制校園霸凌專區
首頁>法令規章>法規命令
《113年4月17日修正發布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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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學校將前條第三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學校受理申復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防制校園霸凌領域之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或實務工作者。
三、原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由學校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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