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關於交互詰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證人行主詰問時,就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得為誘導詰問
(B)對證人行反詰問時,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不得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為詰問
(C)審判長對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之詰問及回答聲明異議所為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D)法院依職權傳喚之鑑定人、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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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27), B(1441), C(446), D(262), E(0) #2066117

詳解 (共 8 筆)

#3674594

刑訴166條之1(主詰問之範圍及誘導詰問之例外)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得為誘導詰問)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 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A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99身五、108原五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刑訴166條之2(反詰問之範圍)

B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刑訴166條之3(對新事項之詰問權)

B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刑訴166條之6(詰問次序及續行訊問)
D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刑訴167條之1(聲明異議權)

C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167條之4(聲明異議之處理~異議無理由)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167條之5(聲明異議之處理~異議有理由)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167條之6(異議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C對於前3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意思是說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經過聲明異議後,不管有理由或無理由經處分後都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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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8576
(A)對證人行主詰問時,就當事人顯無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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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5279

(B)對證人行反詰問時,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得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B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刑訴166條之3(對新事項之詰問權)

B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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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1360

第 166-1 條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第 166-2 條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第 166-3 條
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第 166-4 條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166-5 條
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第 166-6 條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第 167-3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 167-4 條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第 167-5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167-6 條
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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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7621

刑訴289: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 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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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4884

請問一下166-6和166條是只有差在一個是依當事人聲請,一個是依職權傳喚,是這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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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1294
補:
有規定順序的是辯論順序X詰問
第 289 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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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0564
第 166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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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307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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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對證人行反詰問時,應就主詰問所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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