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不包括下列那種工作?
(A)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B)異常氣壓之工作
(C)超過 220 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D)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統計: A(21), B(70), C(298), D(147), E(0) #1729128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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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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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A)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B)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
、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
化學品之工作。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D)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
險之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
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
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C)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 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 、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C是29條的
44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不包括下列那種工作?
(A)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B)異常氣壓之工作
(C)超過 220 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是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之勞工從事之危險性工作。
(D)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