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至少達幾個月以上者,得不予許可?
(A) 5 個月
(B) 3 個月
(C) 2 個月
(D) 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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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 B(2337), C(609), D(250), E(1) #434955
統計: A(39), B(2337), C(609), D(250), E(1) #434955
詳解 (共 10 筆)
#825038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2個月
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 →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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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5776
順便記一下,如果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則是 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二個月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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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431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第23條第一項第六款
曾在台灣地區有行方不明記錄達三個月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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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304
應該適用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23條才對,不過也考得太細了吧 = =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許可:
一、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收養者。
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者。
四、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者。
五、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六、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三個月以上者。
七、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者。
八、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者,其不予 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為二年至五年;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或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 ,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為一年至三年。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如於申請時,尚未入境前即經查覺,其不予 許可期間,自經查覺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入境,未逾停留期限三十日,其居留申請案有數額 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未辦延期者,不在此限。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入境,逾停留期限三十日以上者,其居留申請案得 不予許可,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 ,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為一年至三年。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許可:
一、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收養者。
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者。
四、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者。
五、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六、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三個月以上者。
七、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者。
八、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者,其不予 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為二年至五年;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或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 ,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為一年至三年。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如於申請時,尚未入境前即經查覺,其不予 許可期間,自經查覺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入境,未逾停留期限三十日,其居留申請案有數額 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未辦延期者,不在此限。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入境,逾停留期限三十日以上者,其居留申請案得 不予許可,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 ,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為一年至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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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6566
原來進入跟居留規則不同.....好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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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3189
內政部訂定「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居留或定居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
二、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許可,且其不予許可期間如下:
(一)曾未經許可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算二年。
(二)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算一年。
(三)曾冒用身分或持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其已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算二年;未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查覺之翌日起算二年。
(四)曾於依本辦法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暪重要事實,其已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算二年;未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查覺之翌日起算二年。
(五)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三個月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算一年。
(六)曾未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算一年。
(七)曾經許可入境,已逾期停留十日以上,未滿一年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算一年;逾期停留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算二年;曾逾期停留二年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算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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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4945
補充:
大陸
-->不與許可入台: 行方不明2次 or 一次2個月以上 。
-->不與許可居留: 行方不明2次 or 一次3個月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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