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A)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環境保護事件
(B)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事件
(C)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D)由具備專利師資格代理之專利行政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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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6), B(825), C(330), D(2048), E(0) #3358920

詳解 (共 8 筆)

#6295917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A)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環境保護事件✔️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2項本文(律師強制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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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事件✔️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2項本文(律師強制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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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2項本文(律師強制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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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由具備專利師資格代理之專利行政事件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2項第2款(非屬律師強制代理)
  1. 訴訟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但在稅務、專利行政事件,會計師、專利師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有足夠專業素養為訴訟代理人,以應實際之需求。會計師及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之資格分別依會計師法第1條、專利法第11條之規定。
  2. 專利行政事件中,當事人得以具備專利師資格的人員為訴訟代理人,因此不屬於必須委任律師的情形。

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 (訴訟代理人之限制)

I.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II.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III.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IV.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V.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VI.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但在稅務、專利行政事件,會計師、專利師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有足夠專業素養為訴訟代理人,以應實際之需求。會計師及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之資格分別依會計師法第一條、專利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又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有充分之專業知識,足資擔任訴訟代理人,爰訂定第三款

二、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為確保訴訟代理人有足夠之專業知識,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爰修正原第三項規定,明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三、審判長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應以裁定為之,如審判長已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應視為已得許可,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之。

四、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審判長許可,如其不適任,或不宜為訴訟行為,審判長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俾利委任人另行委任適當之訴訟代理人。

五、本條係對訴訟代理人之人數及資格所為之限制。惟訴訟代理人得委任複代理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八號判例參照),如對複代理人無人數及資格之限制,則訴訟代理人得透過委任複代理人之方式,規避對訴訟代理人人數及資格之限制規定,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防杜之。

六、交通裁決事件相較於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言,較為簡單輕微,裁罰金額亦較低,如委任訴訟代理人均應以律師充之,增加人民訴訟成本,為免造成訴訟救濟之過度負擔,爰適度放寬訴訟代理人資格條件限制,增訂第二項第四款。又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第三項之規定,應得審判長許可,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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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5170
行訴法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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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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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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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二項規定: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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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49-1條第一項規定: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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