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A)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環境保護事件
(B)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事件
(C)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D)由具備專利師資格代理之專利行政事件
統計: A(236), B(825), C(330), D(2048), E(0) #3358920
詳解 (共 8 筆)
- 訴訟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但在稅務、專利行政事件,會計師、專利師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有足夠專業素養為訴訟代理人,以應實際之需求。會計師及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之資格分別依會計師法第1條、專利法第11條之規定。
- 專利行政事件中,當事人得以具備專利師資格的人員為訴訟代理人,因此不屬於必須委任律師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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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 (訴訟代理人之限制) I.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II.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III.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IV.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V.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VI.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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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但在稅務、專利行政事件,會計師、專利師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有足夠專業素養為訴訟代理人,以應實際之需求。會計師及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之資格分別依會計師法第一條、專利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又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有充分之專業知識,足資擔任訴訟代理人,爰訂定第三款。 二、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為確保訴訟代理人有足夠之專業知識,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爰修正原第三項規定,明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三、審判長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應以裁定為之,如審判長已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應視為已得許可,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之。 四、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審判長許可,如其不適任,或不宜為訴訟行為,審判長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俾利委任人另行委任適當之訴訟代理人。 五、本條係對訴訟代理人之人數及資格所為之限制。惟訴訟代理人得委任複代理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八號判例參照),如對複代理人無人數及資格之限制,則訴訟代理人得透過委任複代理人之方式,規避對訴訟代理人人數及資格之限制規定,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防杜之。 六、交通裁決事件相較於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言,較為簡單輕微,裁罰金額亦較低,如委任訴訟代理人均應以律師充之,增加人民訴訟成本,為免造成訴訟救濟之過度負擔,爰適度放寬訴訟代理人資格條件限制,增訂第二項第四款。又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第三項之規定,應得審判長許可,自不待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