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官與檢察事務官均為檢察官之偵查輔助機關,關於兩者共通權限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均有執行搜索之權限
(B)均有逕行扣押之權限
(C)均有移送案件之權限
(D)均有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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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5), B(326), C(632), D(118), E(0) #3225216

詳解 (共 3 筆)

#6093785
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職權如下:


法院組織法第66-3 條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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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7460
刑訴
第 二 編 第一審   第 一 章 公訴   第 一 節 偵查 
第 219-3 條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第 229 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 231-1 條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以上我只列了其中一部份,還有很多條有列舉,"移送"有關只有幾個職位: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另外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也有,我附上一部份,有興趣想看完全部可以去查。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
第七章  案件移送及司法偵審  第一節  移送遞解
第197點
警察機關偵查刑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全案移送或報告管轄法院或檢察署:
(一)全案經調查完畢,認有犯罪嫌疑。
(二)全案雖未調查完畢,但經依法提起自訴或向檢察官告訴。
(三)檢察官命令移送。
(四)其他有即時移送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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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2840
§229, 高級司法警察官:將調查之結果移送
§230, 初級司法警察官 (檢察事務官):將調查之情形報告
§231, 司法警察:將調查之情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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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66-3 條
I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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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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