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員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不得對外公開
(B)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 2 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C)雇主聘用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
(D)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 5 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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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 B(56), C(88), D(641), E(0) #2436929
統計: A(28), B(56), C(88), D(641), E(0) #2436929
詳解 (共 2 筆)
#4436296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第 9 條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
不得對外公開。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
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
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
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
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
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
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 56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
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
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
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
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
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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