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有關強制處分的要式行為,下列何者錯誤?
(A)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B)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C)逮捕被告,應用逮捕票
(D)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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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 B(115), C(1439), D(40), E(0) #3091864

詳解 (共 3 筆)

#5824868

拘提跟逮補差在哪?

兩者在發動的程序面上有所差異。需要拘票之人身自由拘束, 在刑事訴訟法稱之為拘提不需拘票之人身自由拘束,則稱為逮捕,現行刑事訴訟法的逮捕,包含通緝犯現行犯自願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且有羈押必要的人犯三種。除了現行犯人人都可逮捕以外,其他情形都要由警察和檢察官來執行。


參考資料:https://lawplayer.tw/blog/p/arrest-with-a-warr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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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9478
第71條(書面傳喚)﹝1﹞傳喚被告,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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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7112
刑事訴訟法§71書面傳喚
1.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2.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3.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4.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A: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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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75傳喚證人之傳票
1.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2.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3.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4.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B: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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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86通緝~方法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刑事訴訟法§88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1.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2.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3.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228偵查之發動
1.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2.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3.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4.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C:現行犯人人皆能逮捕;逮捕通緝犯要發通緝書;檢察官視情況也能逮捕自行到場者。沒有逮捕書這種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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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02羈押~押票
1.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2.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3.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4.押票,由法官簽名。
D: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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