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主管機關 A 對甲公司為停止營業 1 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6 個月後甲公司以事實或法律有變更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向 A 申請廢棄原處分,A 函覆甲。該函覆依其記載內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若僅重申原處分內容,其法律性質為重覆處置,甲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B)若表示甲之申請不合法而駁回之,甲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C)若表示甲之申請符合法定要件,惟原處分為正當而駁回之,甲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D)若表示甲之申請有理由而廢止原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乙若不服,得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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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1), B(110), C(74), D(78), E(0) #3288951
統計: A(311), B(110), C(74), D(78), E(0) #3288951
詳解 (共 4 筆)
#6450849
主管機關 A 對甲公司為停止營業 1 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6 個月後甲公司以事實或法律有變更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向 A 申請廢棄原處分,A 函覆甲。該函覆依其記載內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若僅重申原處分內容,其法律性質為重覆處置,甲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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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重複處分」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無新事由、再次作成內容相同的行政處分,一般不具訴訟利益,故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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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題是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廢止原處分後,主管機關的函覆,即便僅重申原處分內容,也是在回應其「廢止申請」,該函覆具有法律效果(即否准廢止),具獨立可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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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認為:針對不利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廢止遭駁回,即使內容與原處分相同,亦非重複處分,而是新行政處分,可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5406 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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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5406 號裁定 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㈠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㈡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㈢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各款事由;㈣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㈤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 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
(B) 若表示甲之申請不合法而駁回之,甲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若主管機關認為申請程序或形式不合法而駁回(例如未具必要資料),即屬「程序性駁回處分」,依法可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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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若表示甲之申請符合法定要件,惟原處分為正當而駁回之,甲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此屬「實體駁回處分」,即認為原處分仍無不當,申請雖合於形式要件但不符撤廢要件,具法律效果,甲可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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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若表示甲之申請有理由而廢止原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乙若不服,得提起行政爭訟✔️
若利害關係人乙因原處分廢止而權利受影響(如競業者受益),其具訴訟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可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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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 號判決
原處分機關對當事人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雖僅重申原行政處分意旨,即所謂之「重覆處置」,此一決定雖非實體法之決定,但其內容係拒絕重新進行行政程序,為程序上決定,當事人如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救濟。
原處分機關對當事人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雖僅重申原行政處分意旨,即所謂之「重覆處置」,此一決定雖非實體法之決定,但其內容係拒絕重新進行行政程序,為程序上決定,當事人如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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