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準備程序中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偵查中所送鑑定不具證據能力,請求傳喚某大學教授出庭作證,說明 該鑑定技術之原理以及為何已為先進國家所淘汰。受命法官當庭諭知於下次準備期日傳喚該大學教 授出庭。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調查證據之作為是否合法?
(A)不合法。鑑定人所使用技術是否可信,是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圍,不應於準備程序中進行調查
(B)不合法。本於直接審理原則,應讓合議庭於審判中有直接觀察鑑定人之機會,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 中不得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證據調查
(C)合法。準備程序的目的是為了促進審判期日的迅速集中審理,受命法官應做廣泛的實質與程序之證 據調查,釐清爭點,促進訴訟經濟
(D)合法。準備程序本就有篩選證據之功能,故受命法官得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進行證據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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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5), B(215), C(318), D(600), E(0) #2980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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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3413
第 273 條第1、2項I法院得於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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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0721
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不能就證據之「實體」事項為調查 。

刑訴法273條
﹝1﹞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2﹞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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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程序可調查程序上爭點 程序爭點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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