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當事人兩造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惟被吿未依和解之約定應行債務,此時,原吿不得據此,爲下列何一行爲,
(A)主張和解無效,請求繼續審判
(B)請求強制執行
(C)請求損害賠償
(D)解除和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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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5), B(75), C(40), D(168), E(0) #915472
統計: A(335), B(75), C(40), D(168), E(0) #915472
詳解 (共 7 筆)
#1435475
民訴第380條(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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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9285
我覺得是因為已經成立和解了,與確定判決有同樣效力,所以不能再請求繼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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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5794
請教各路英雄,(A)破題點是在「被告未依約定應行債務」並不是和解無效or撤銷原因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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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4913
(A)主張和解無效,請求繼續審判(X;被吿未依和解之約定應行債務,此非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B)請求強制執行(O)
(C)請求損害賠償(O)
(D)解除和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O)
(B)請求強制執行(O)
(C)請求損害賠償(O)
(D)解除和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O)
民事訴訟法 第 380 條 (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 (執行名義之種類及時效關係)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民法 第 254 條 (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 第 260 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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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8802
訴訟上和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也就是說,日後債務人不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的話,可以直接以此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不履行,聲請強制執行,非請求繼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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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見解,有錯請指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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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1785

請問是我理解上有錯誤
還是此題目與本題有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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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8431
還是A的答案是“撤銷”,非“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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