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有關法院所進行之調解程序,以下之敘述,何者為非?
(A)離婚之訴與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起訴前應先經法院之調解
(B)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起訴前應先經法院之調解
(C)為使調解能夠順利成立,當事人可以合意選定為其進行調解程序的法官
(D)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之效力,即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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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12), C(707), D(31), E(0) #1217730
統計: A(21), B(12), C(707), D(31), E(0) #1217730
詳解 (共 2 筆)
#4489794
民事訴訟法 第 406-1 條 (調解委員之選任)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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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7246
經由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案,經法院核定,與訴訟上和解具同一效力;
若未經核定,僅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民訴§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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