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關於收容聲請事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提起之收容異議事件,屬收容聲請事件
(B)收容聲請事件,以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C)行政法院得以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審理收容聲請事件
(D)對於收容處分不服者,除得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亦得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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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0), B(84), C(56), D(276), E(0) #3288956
統計: A(160), B(84), C(56), D(276), E(0) #3288956
詳解 (共 5 筆)
#6439334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關於收容聲請事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提起之收容異議事件,屬收容聲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10條
-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237-10 條規定:「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 因此,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提起的收容異議事件,屬於行政訴訟法上的收容聲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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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237-10 條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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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收容聲請事件,以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37-11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237-11 條規定,收容聲請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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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237-11 條 1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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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行政法院得以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審理收容聲請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130-1條、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4點第7款ㅤ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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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130-1 條 1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2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3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4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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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八十四、(收容聲請事件之範圍及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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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收容聲請事件之聲請人、受收容人或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遠距審理。行政法院進行遠距審理 時,並應注意受收容人於其所在處所能否為自由之陳述(行政訴訟法二三七之十七Ⅱ準用二三六再適用一三0之一、移民法三八之二Ⅱ、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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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對於收容處分不服者,除得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亦得提起撤銷訴訟❌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5點第6款ㅤ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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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八十五、(審理收容異議事件之特別事項)
(六)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宜注意,收容異議程序乃移民法、兩岸條例、港澳條例及行政訴訟法為暫予收容處分所
定取代傳統行政爭訟,並兼具即時有效性之特別救濟程序。不服暫予收容處分者,僅得依法提出收容異議,不得再
依行政訴訟法,以暫予收容處分為程序標的,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或聲請停止執行(移
民法三八之二Ⅳ、兩岸條例十八之一Ⅹ、港澳條例十四之一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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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行政訴訟法 第 237-10 條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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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130-1 條 第 1 項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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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2 條 第 4 項
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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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8-1 條 第 10 項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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